第9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繁殖用之植物种类,实施特定疫病虫害检查;其检查办法及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前项繁殖用之植物,非经检查合格发给证明,不得让售或迁移。
第10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划定疫区,限制或禁止植物、植物产品、土壤及其包装、容器、栽培介质之迁移。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11条 中央主管机关认为防疫上有必要时,得采取下列措施:
一、限制或禁止种植相关之感受性植物;必要时,对已种植者,限期清除或销毁之。
二、限期清除或销毁罹患、疑患特定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
三、强制扑杀相关之有害生物,并禁止养殖。
四、实施区域性共同防治。
五、在金马、澎湖离岛地区之交通要道设置检疫站施行检查,植物或植物产品未经检查或经检查不合格者,不得运出或得为必要之处置。
前项第五款之检查程序、处置方式、收费标准、地点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依前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限期清除或销毁相关之感受性植物、疑患特定疫病虫害之植物或植物产品,除其所有人或管理人违反本法之规定者不予补偿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组织评价委员会,评定其价格,并依评价全额发给补偿费。
前项评价委员会之组成人员,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前条补偿费,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负担。但中央主管机关得予补助;其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检疫
第14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特定植物或植物产品,自特定国家、地区输入或转运国内。但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项核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核备。
第15条 下列物品,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输入或转运:
一、有害生物。
二、土壤。
三、附着土壤之植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