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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植物防疫检疫法(2002修正)

植物防疫检疫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防治植物疫病虫害之发生,并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下:
  一、植物:指种子植物、蕨类、苔藓类、有用真菌类等之本体与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
  二、植物产品:指来源于植物未加工或经加工后有传播病虫害之虞之产品。
  三、有害生物:指直接或间接加害植物之生物。
  四、病虫害:指有害生物对植物之为害。
  五、感受性植物:指容易感染特定病虫害之寄生植物。
  六、栽培介质:供植物附着或固定,并维持植物生长发育之物质。
  第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设或指定植物防疫单位,置植物防疫人员。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植物防疫检疫机关,置植物防疫、检疫人员,必要时得设植物保护研究机构。
  第5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得至必要处所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检查植物、植物产品与其包装、容器,查阅相关资料或查询关系人,所有人或关系人不得拒绝。
  第6条 植物防疫或检疫人员施行防治措施时,有关机关人员应予协助配合。
  第6-1条 依本法施行防疫、检疫时,应奖励检举;其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植物防疫人员及检疫人员,依本法执行职务,不得逾越职权,侵害他人权益;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植物防疫及检疫执行办法。

第二章 防疫

  第8条 中央主管机关得指定特定疫病虫害之种类、范围,并公告之。
  第8-1条 植物或植物产品发生疫病虫害,经实施防治,仍无法遏止蔓延者,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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