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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植物种苗法(2002修正)

  第22条 新品种权利共有人未得拥有持分三分之二以上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应有部分让与第三人。
  第23条 前项契约,预先约定受雇人不得享有新品种权利,而雇用人亦不必给予相当奖励金者,其约定无效。
  第24条 经命名或权利登记之新品种,于推广或销售时,不得使用证记、公告以外之名称或超越其范围内容。
  第25条 新品种权利人应备足量种苗,供中央主管机关为该新品种性状追踪检定所需之材料。
  第25-1条 中央主管机关办理第九条第二项及第二十五条所定之新品种性状检定及追踪检定,得委任或委托其它机关(构)为之;其委任或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6条 关于新品种登记之各项申请,申请人于申请时应缴纳申请费,经核准新品种登记者,其权利人应缴证书费及年费。
  第九条第二项性状检定及前条性状追踪检定所需检定费,由申请人或权利人缴纳。
  前二项申请费、证书费、年费、检定费之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新品种权利当然消减:
  一、新品种权利期满时,自期满之次日消灭。
  二、新品种权利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时,其权利于权利人死亡之日消灭。
  三、新品种权利人自行放弃,自其书面表示之日消灭。
  四、新品种权利人未规定缴纳年费,经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自原缴费期限届满之日消灭。
  第28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其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未于一定期间内适当推广或销售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因他人之申请或依职权废止其新品种登记权利。
  前项期间,由中央主管机关依植物之特性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为第一项之废止新品种权利登记前,应以书面通知权利人于六十日内答辩;届期不答辩者,得径予废止。
  第29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权利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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