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之育种者或发现者,如系受雇人,其申请权依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第6条 左列新品种经命名登记后不予权利登记:
一、一般粮食作物之新品种。
二、申请命名登记前已推广、销售之新品种。
前项一般粮食作物之种类、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7条 未经核准命名登记之新品种,不得推广及销售。但本法施行前已推广、销售者,不在此限。
第8条 经核准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其权利人专有推广、销售及使用权;他人应征得权利人同意,方得为之。但利用该品种供作育种材料,以育成另一新品种为目的,所为试验研究观察,而无营利行为者,不在此限。
新品种权利登记申请案,经审定公告者,自公告之日起,暂准发生前项权利之效力。但嗣后因申请不合法或因异议而不予登记确定时,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9条 申请新品种登记,应具申请书,载明左列事项,并检附有关书件,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
一、申请人之姓名、住、居所,如系法人或团体者,其名称、事务所或营业所及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居所。
二、申请登记之类别。
三、新品种种类。
四、新品种名称。
五、新品种来源。
六、新品种特性。
七、育成或发现经过。
八、栽培试验报告。
九、栽培应注意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前项之申请,必要时得令申请人提供新品种性状检定所需之材料。
第10条 新品种登记之申请权得让与或继承;其由受让人或继承人申请者,应叙明育种者或发现者姓名,并附具受让或继承之证件。
第11条 同一新品种及名称有二人以上分别申请登记时,以最先提出申请者为准。
第12条 中央主管机关设新品种审议委员会,审议新品种登记及异议事件。
前项审议委员会之组织及审查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新品种登记申请案,其应备书件不全,记载不完备或未依规定提供育种材料者,中央主管机关应述明理由限期通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应予驳回。
第14条 新品种登记申请案经审查后,中央主管机关应将审查结果,作成审定书,叙明审定理由,通知申请人;其合于命名或权利登记之新品种,应将审定结果连同新品种特性公告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