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种苗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植物种苗管理,保护新品种之权利,促进品种改良,以利农业生产,增进农民利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用辞定义如左:
一、种苗:指植物体之全部或一部可供繁殖或栽培之用者。
二、品种:指一植物群体,具有遗传特性,与其它同种植物群体能作明确之区分者。
三、新品种:指一植物群体,具有与现有品种能辨别之一个以上显著重要特性,且其主要性状,具有遗传性与稳定性者。
四、基因转殖:使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将外源基因转入植物细胞中,产生基因重组之现象,使表现具外源基因特性。但不包括传统杂交、诱变、体外受精、植物分类学之科以下之细胞与原生质体融合、体细胞变异及染色体加倍等技术。
五、基因转殖植物:指应用基因转殖技术获得之植株、种子及其衍生之后代。
六、发现者:指发见品种之变异并具遗传性与稳定性者。
七、育种者:指从事新品种育成之工作者。
八、种苗业者:指从事繁殖、输出入、销售种苗之事业者。
九、销售:指以一定价格出售或实物交换之行为。
一0、推广:指将种苗介绍、供应他人采用之行为。
第4条 适用本法之植物种类,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并公告之。
第4-1条 基因转殖植物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输入或输出。由国外引进或国内培育基因转殖植物,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田间试验并通过后,始得在国内推广及销售;其田间试验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新品种命名及权利登记
第5条 育种者或发现者所育成或发现之新品种,具有利用价值者,得依本法申请为左列新品种登记:
一、命名登记。
二、权利登记。
前项权利登记之申请,应与命名登记同时为之;未同时提出者,不得补申请权利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