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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药管理法(2002修正)

  前项抽取之样品,应尽速鉴定及处理;其期间自查获之日起,最多不得超过二个月。
  第41条 检举或协助查缉伪、劣农药者,主管机关,除对检举人,并协助人之姓名及身分等保守秘密外,并应给予奖励;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42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曾依本法处以刑罚或罚锾;再次违反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有关证照。

第六章 罚则

  第43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伪农药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44条 制造、加工或输入劣农药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45条 明知为伪农药,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或为之分装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五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拘役或科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金。
  第46条 贩卖、分装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储藏劣农药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47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五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48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一、违反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五条第一项所为之规定者。
  二、违反依第十六条第二项所定之农药工厂设厂标准者。
  三、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一或第三十二条规定之一者。
  四、违反中央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所为之贩卖规定者。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人员依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之检查者。
  有前项第二款之情形者,主管机关得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并得停止其部分或全部制造。
  第4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一、将成品农药批发予未依本法登记或指定之农药贩卖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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