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输入农药,专供试验研究、教育示范或紧急防治之用,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之限制。
第20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专供输出之农药,得按照国外买方订购之要求,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受第十一条核准登记及第十二条农药标准规格之限制。
第四章 贩卖
第21条 农药制造业者制造之农药原体,以售予农药工厂为限。
环境卫生用杀虫剂制造工厂需购农药原体时,得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受前项规定之限制。
第22条 农药贩卖业者,应向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经审查合格,核发农药贩卖业执照后,始得登记营业;其申请审查之相关规定,由该管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申领农药贩卖业执照,应缴纳证照费;其证照费数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批发或零售,主管机关得指定依第一项登记之农药贩卖业者经营之。
农药贩卖业者,应置专任管理人员;管理人员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3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将原包装成品农药拆封贩卖。
第24条 农药贩卖业者,不得贩卖未粘贴或未加印标示之农药。
第25条 农药贩卖业者,歇业或登记事项变更时,应于歇业或变更后十五日内,申报当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
农药贩卖业者,停止营业一年以上或歇业者,其农药贩卖业执照应予撤销。但停业有正当事由经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26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名称,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27条 剧毒性成品农药之售卖,应登记购买人姓名、住址、年龄及身分证统一编号;其贩卖,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取缔
第28条 农药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应备具帐册,就农药种类分别记载其生产、输入、购入及销售数量,以备主管机关查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