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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农药管理法(2002修正)

  第10条 本法所称农药贩卖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批发、零售、输入及输出业者。

第二章 登记

  第11条 农药非经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检验合格,核准登记发给许可证,不得制造、加工或输入。
  申请农药登记,应缴纳检验费;收费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农药标准规格及农药检验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如有变更,应于六个月前公告。
  第13条 农药许可证应记载左列事项:
  一、许可证字号、登记年、月、日及有效期间。
  二、制造业或贩卖业者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三、农药种类、名称、理化性状、有效成分及其它成分之种类及含量。
  四、农药使用方法及其范围。
  五、其它有关农药应行登记事项。
  前项记载事项,非经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变更。
  农药标准规格变更时,有关农药许可证应于前条公告后六个月内申请变更登记。
  第14条 农药许可证之有效期间为四年,于期满前六个月内,得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四年。
  前项许可证,在有效期间内,为维护国民健康,确保农药安全与有效使用,中央主管机关得撤销之。
  第一项之申请展延,得免检验。
  第15条 农药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展延、撤销办法及农药标示应记载事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许可证之申请、核发、补发或展延,应缴纳证照费。

第三章 制造、输入及输出

  第16条 农药制造业者应设农药工厂,除依有关法令办理工厂登记外,并应符合农药工厂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经济部、行政院劳工委员会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定之。
  第17条 经核准设立之农药工厂,于订购机器设备后,得申请购买所需之试车原料。
  第18条 农药原体之输入,限由农药制造业者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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