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药管理法(民国91年06月19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保护农业生产,消除病虫害,防止农药危害,加强农药管理,促进农药工业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本法所称农药,系指成品农药、农药原体及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
第4条 本法所称成品农药,系指左列各款之药品或生物制剂:
一、用于防除农林作物或其产物之病虫鼠害、杂草者。
二、用于调节农林作物生长或影响其生理作用者。
三、用于调节有益昆虫生长者。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定,列为保护农林作物之用者。
农药原体,可直接供前项各款使用,经主管机关核定公告者,视为成品农药。
第5条 本法所称农药原体,系指用以制造前条第一项各款成品农药所需之有效成分原料。
第5-1条 本法所称增强成品农药药效之制品,系指添加于成品农药以改进其物理性质之化学制品。
第6条 本法所称伪农药,系指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经核准擅自制造、加工或输入者。
二、掺杂或抽换国内外产品者。
三、涂改或变更有效期间之标示者。
四、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称与核准不符者。
第7条 本法所称劣农药,系指经核准登记之农药经检查或检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有效成分之含量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二、超过有效期间者。
三、品质发生变化与规定标准规格不符者。
第8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卷标及仿单。
第9条 本法所称农药制造业者,系指经营农药之制造、加工、分装与其产品批发、输出及自用制造原料输入之业者。
前项农药制造业者,得兼营自制产品之零售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