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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护理人员法(2002修正)

  第46条 省护理人员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护理人员公会五个以上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47条 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之设立,应由省或直辖市护理人员公会三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之同意组织之。
  第48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49条 各级护理人员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一、县(市)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二、省(市)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五人。
  三、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三十五人。
  四、各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五、各级护理人员公会得置候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其监事名额未满三人者,仍得置候补监事一人。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得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互选之。常务监事在三人以上时应互推一人为监事会召集人。
  第50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50-1条 上级护理人员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护理人员公会选派参加上级护理人员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该下级护理人员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51条 护理人员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护理人员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地区之划分及应选代表名额之分配,应提经理事会通过,报请社会行政主管机关核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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