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条 护理人员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得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
第36条 违反第十八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者,并应限期退还超额收费。
第37条 未取得护理人员资格,执行护理人员业务者,本人及其雇主各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但在护理人员指导下实习之高级护理职业以上学校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第38条 违反第七条或第十八条之一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连续处罚。
第39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40条 护理人员受撤销执业执照之处分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将执照缴销;其受停业之处分者,应将执照送由主管机关将停业理由及期限记载于该执照背面,仍交由本人收执,期满后方准复业。
第41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由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撤销或吊扣护理人员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42条 依本法所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公会
第43条 护理人员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护理人员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护理人员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44条 护理人员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45条 直辖市及县(市)护理人员公会,由该辖区域内护理人员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