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健康问题之护理评估。
二、预防保健之护理措施。
三、护理指导及咨询。
四、医疗辅助行为。
前项第四款医疗辅助行为应在医师之指示下行之。
第25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
前项纪录应由该护理人员执业之机构保存十年。
第26条 护理人员执行业务时,遇有病人危急,应立即联络医师。但必要时,得先行给予紧急救护处理。
第27条 护理人员受有关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28条 除依前条规定外,护理人员或护理机构及其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五章 惩处
第29条 护理机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撤销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护理人员资格者擅自执行护理业务。
二、从事有伤风化或危害人体健康等不正当业务。
三、超收费用经查属实,而未依限将超收部分退还。
四、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30条 护理人员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执业执照;受撤销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第31条 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得由中央主管机关吊扣其负责护理人员证书二年。
第32条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一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或第二十三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或情节重大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开业执照。
第33条 违反第八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
第34条 护理机构受撤销开业执照处分者,其负责护理人员于一年内不得申请设置护理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