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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护理人员法(2002修正)

  一、护理机构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负责护理人员之姓名、性别、学历、经历、护理人员证书及执业执照字号。
  三、业务项目及执业时间。
  四、开业、歇业、停业、复业、迁移及其年、月、日。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事项。
  非护理机构,不得为护理业务之广告。
  第19条 护理机构应置负责资深护理人员一人,对其机构护理业务,负督导责任,其资格条件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私立护理机构由前项资深护理人员设置者,以其申请人为负责人。
  第19-1条 护理机构负责护理人员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合于负责人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20条 护理机构应与邻近医院订定转介关系之契约。
  前项医院以经主管机关依法评鉴合格者为限。
  第一项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有变更时,应另订新约,并于契约终止、解除或内容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检具新约,向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报备。
  第21条 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之。但公立护理机构之收费标准,由该管主管机关分别核定。
  护理机构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收费。
  第22条 护理机构歇业、停业、复业或其登记事项变更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机构迁移者,准用关于设置及开业之规定。
  第23条 护理机构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配置、设备、收费、作业、卫生、安全、纪录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23-1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办理护理机构评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护理机构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前项评鉴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评鉴、督导考核,必要时,得委托相关机构或团体办理。

第四章 业务与责任

  第24条 护理人员之业务如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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