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项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0条 护理人员非加入所在地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执业。
护理人员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1条 护理人员歇业、停业、复业或变更执业处所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核备。
护理人员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2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械、护理机构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机构为之。但急救、执业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
第13条 护理人员执业,其登记执业之处所,以一处为限。
第三章 护理机构之设置及管理
第14条 为减少医疗资源浪费,因应连续性医疗照护之需求,并发挥护理人员之执业功能,得设置护理机构。
第15条 护理机构之服务对象如左:
一、罹患慢性病需长期护理之病人。
二、出院后需继续护理之病人。
三、产后需护理之产妇及婴幼儿。
第16条 护理机构之设置或扩充,应先经申请主管机关许可,其申请程序应依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护理机构之分类及设置标准,申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7条 护理机构之开业,应依左列规定,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一、公立护理机构:由其代表人为申请人。
二、财团法人护理机构:由该法人为申请人。
三、私立护理机构:由个人设置者,以资深护理人员为申请人;由其它法人依有关法律规定附设者,以该法人为申请人。
第18条 护理机构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以主管机关核准者为限。
非护理机构不得使用护理机构或类似护理机构之名称。
第18-1条 护理机构广告,其内容以左列事项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