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理人员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护理人员证书者,得充护理人员。
前项考试得以检核行之;其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2条 本法所称护理人员,指护理师及护士。
第3条 经护理人员考试及格者,得请领护理人员证书。
第4条 请领护理人员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5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6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护理人员;其已充护理人员者,撤销其护理人员证书:
一、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二、依本法受撤销护理人员证书处分。
第7条 非领有护理师或护士证书者,不得使用护理师或护士名称。
非领有专科护理师证书者,不得使用专科护理师名称。
第7-1条 护理师经完成专科护理师训练,并经中央主管机关甄审合格者,得请领专科护理师证书。
前项专科护理师之甄审,中央主管机关得委托各相关专科护理学会办理初审工作。领有护理师证书并完成相关专科护理师训练者,均得参加各该专科护理师之甄审。
专科护理师之分科及甄审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执业
第8条 护理人员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主管机关送验护理人员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9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者撤销之:
一、经撤销护理人员证书。
二、经撤销护理人员执业执照,未满一年。
三、受禁治产宣告。
四、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构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异状,不能执行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