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条 理、监事任期均为三年,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39-1条 上级助产士公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限于下级助产士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
下级助产士公会选派参加上级助产士公会之会员代表,不限于下级助产士公会之理事、监事。
第40条 助产士公会每年开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开临时大会。
助产士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由各区域会员选举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前项会员代表之名额,依各区域会员人数比例定之。
第41条 助产士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简历表及职员名册,送请所在地社会行政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第42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之章程,应载明左列各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任务或事业。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五、会员(代表)大会及理、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六、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七、经费及会计。
八、章程之修改。
九、其它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43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会员(代表)大会或理、监事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或章程者,得由主管机关撤销之。
第44条 助产士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理、监事或会员(代表)大会之决议处分;其违反章程应受除名处分者,须经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将其事实证据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备,并应分送内政部备查。
第44-1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45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内政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