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条 依本法所处罚锾,经通知逾期不缴纳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公会
第32条 助产士公会分县(市)公会及省(市)公会,并得设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
助产士公会会址,应设于各该公会主管机关所在地区。但经各该主管机关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3条 助产士公会之区域,依现有之行政区域,在同一区域内,同级之公会以一个为限。
第34条 直辖市及县(市)助产士公会,由该辖区域内助产士九人以上发起组织之;未满九人者,得加入邻近区域之公会或共同组织之。
第35条 省助产士公会之设立,应由该省内县(市)助产士公会五个以上之发起及全体过半数同意组织之;其县(市)公会不满五单位者,得联合二个以上之省共同组织之。
第36条 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应由省或直辖市助产士公会过半数完成组织后,始得发起组织。但经内政部会商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同意后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37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之主管机关为社会行政主管机关。但其目的事业,应受卫生主管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38条 各级助产士公会置理事、监事,均于召开会员(代表)大会时,由会员(代表)选举之,并分别成立理事会、监事会,其名额如左:
一、县(市)助产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九人。
二、直辖市助产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十五人。
三、省助产士公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一人。
四、全国助产士公会联合会之理事不得逾二十七人。
五、各级助产士公会之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六、各级助产士公会均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各该公会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
前项各款理事、监事名额在三人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及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或监事总额三分之一,并应由理事就常务理事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其不设常务理事者,就理事中选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