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条 助产士非亲自接生,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死产证明书。
第22条 助产士不得无故拒绝或迟延接生。
第23条 助产士受有关机关查询或委托鉴定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24条 助产士除依前条规定外,对于因业务而知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25条 助产士对于其业务,不得以本人、他人或助产所等名义登载或散布虚伪夸张或其它不正当之广告;其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章 惩处
第26条 助产士出租证件、重领证件或于业务上有不正当行为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27条 违反第九条、第十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或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得予一月以上一年以下之停业处分或撤销其执业执照及开业执照;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应移送该管检察机关依法办理。
第28条 违反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十四条或第十六条之规定者,得予警告处分。一年内受二次以上警告处分者,处新台币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锾。
第29条 非助产士擅自执行接生业务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六千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金。但医师法另有规定或助产士、产科医师指导下实习之助产学校学生或临时施行急救者,不在此限。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万五千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千元以上九万元以下罚金。
第30条 依本法为警告、处罚锾、停业、撤销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之机关为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撤销助产士证书之机关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