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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助产士法(2002修正)

  助产士死亡者,由原发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助产所之设置及管理

  第11条 每一助产士设立助产所以一处为限。
  前项助产所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助产士申请设立助产所,应备具申请书,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开业执照。
  第13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审核并派员勘查后,认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13-1条 助产所应以其申请设立之助产士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助产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助产士代理。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14条 助产所停业、歇业、复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时,其负责之助产士应于十五日内检同原开业执照,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第15条 助产所收费,不得违反规定之标准。
  前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助产所应悬挂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于明显位置。
  第17条 助产所应备接生纪录并保存十年。

第四章 业务及责任

  第18条 助产士业务如左:
  一、接生。
  二、产前检查及保健指导。
  三、产后检查及保健指导。
  四、婴儿保健指导。
  五、生育指导。
  前项业务,均应制作纪录。
  第19条 助产士于接生时,发理产妇、胎儿或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或产妇指定之人延请医师诊治,并予必要之急救处置。
  第20条 助产士于执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时,得依需要施行灌肠、导尿、会阴缝合及给予产后子宫收缩剂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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