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士死亡者,由原发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三章 助产所之设置及管理
第11条 每一助产士设立助产所以一处为限。
前项助产所之设置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2条 助产士申请设立助产所,应备具申请书,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发给开业执照。
第13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前条之申请,经审核并派员勘查后,认与规定相符者,发给开业执照。
第13-1条 助产所应以其申请设立之助产士为负责人,对其业务负督导责任。
助产所负责人因故不能执行业务,应指定助产士代理。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
第14条 助产所停业、歇业、复业、名称或地址变更时,其负责之助产士应于十五日内检同原开业执照,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备。
第15条 助产所收费,不得违反规定之标准。
前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16条 助产所应悬挂开业执照及收费标准于明显位置。
第17条 助产所应备接生纪录并保存十年。
第四章 业务及责任
第18条 助产士业务如左:
一、接生。
二、产前检查及保健指导。
三、产后检查及保健指导。
四、婴儿保健指导。
五、生育指导。
前项业务,均应制作纪录。
第19条 助产士于接生时,发理产妇、胎儿或新生儿有异状时,应告知其家属或产妇指定之人延请医师诊治,并予必要之急救处置。
第20条 助产士于执行正常分娩之接生时,得依需要施行灌肠、导尿、会阴缝合及给予产后子宫收缩剂等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