助产士法(民国91年06月1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人民,经助产士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助产士证书者,得充助产士。
第2条 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前条考试得以检核行之:
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级助产职业以上学校或经教育部承认之国外助产学校毕业,领有毕业证书者。
二、在外国政府领有助产士证书,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可者。
前项检核办法,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3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经助产士考试及格者,得请领助产士证书。
第5条 请领助产士证书,应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后发给之。
第6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助产士;其已充助产士者,撤销其助产士证书:
一、曾犯堕胎罪经判刑确定。
二、触犯毒品罪经判刑确定。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处分。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助产士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送验助产士证书,申请登记,发给执业执照。
第8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领执业执照。其已领取者,应撤销之:
一、经撤销助产士证书者。
二、经撤销助产士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经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指定之医疗机关,认定精神异常或身体有重大缺陷不能执行助产业务者。
第9条 助产士非领有执业执照,并加入所在地助产士公会,不得执业。
第10条 助产士执业,应在所在地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助产所或医疗机构为之。但急救或应邀出外执行业务者,不在此限。
助产士停业、歇业、复业或移转时,应于十五日内向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