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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优生保健法(1999修正)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怀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险或危害身体或精神健康者。
  四、有医学上理由,足以认定胎儿有畸型发育之虞者。
  五、因被强制性交、诱奸或与依法不得结婚者相奸而受孕者。
  六、因怀孕或生产将影响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
  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依前项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有配偶者,依前项第六款规定施行人工流产,应得配偶之同意。
  但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人工流产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咨询委员会研拟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10条 已婚男女经配偶同意者,得依其自愿,施行结扎手术。但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径依其自愿行之:
  一、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之四亲等以内之血亲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疾病者。
  三、本人或其配偶怀孕或分娩,有危及母体健康之虞者。
  未婚男女有前项但书所定情事之一者,施行结扎手术,得依其自愿行之;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产人,施行结扎手术,应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一项所定应得配偶同意,其配偶生死不明或无意识或精神错乱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所定结扎手术情事之认定,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提经优生保健咨询委员会研审后,订定标准公告之。
  第11条 医师发现患有碍优生之遗传性、传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应将实情告知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并劝其接受治疗。但对无法治愈者,认为有施行结扎手术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结扎手术。
  怀孕妇女施行产前检查,医师如发现有胎儿不正常者,应将实情告知本人或其配偶,认为有施行人工流产之必要时,应劝其施行人工流产。

第四章 罚则

  第12条 非第五条所定之医师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
  第13条 未取得合法医师资格,擅自施行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者,依医师法第二十八条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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