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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优生保健法(1999修正)

优生保健法(民国88年12月22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实施优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质,保护母子健康及增进家庭幸福,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3条 中央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咨询学者、专家意见,得设优生保健咨询委员会,研审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之标准;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推行优生保健,得设优生保健委员会,指导人民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其设置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4条 称人工流产者,谓经医学上认定胎儿在母体外不能自然保持其生命之期间内,以医学技术,使胎儿及其附属物排除于母体外之方法。
  称结扎手术者,谓不除去生殖腺,以医学技术将输卵管或输精管组塞或切断,而使停止生育之方法。
  第5条 本法规定之人工流产或结扎手术,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医师不得为之。
  前项指定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章 健康保护及生育调节

  第6条 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施行人民健康或婚前检查。
  前项检查除一般健康检查外,并包括左列检查:
  一、有关遗传性疾病检查。
  二、有关传染性疾病检查。
  三、有关精神疾病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7条 主管机关应实施左列事项:
  一、生育调节服务及指导。
  二、孕前、产前、产期、产后卫生保健服务及指导。
  三、婴、幼儿健康服务及亲职教育。
  第8条 避孕器材及药品之使用,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人工流产及结扎手术

  第9条 怀孕妇女经诊断或证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愿,施行人工流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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