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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全民健康保险法(2002修正)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特约医事服务机构。
  前项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之特约及管理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6条 现有之公保联合门诊中心,不得再增加,以与一般门诊医院同病同酬,并自负盈亏为原则,并应于全民健康保险开办一年半后重新评估。
  第57条 特约医院设置病房,应符合保险病房设置基准;保险病房设置基准及应占总病床比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本保险所提供之医疗给付,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不得自立名目向保险对象收取费用。
  第59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应于保险对象就医时,查核其保险资格;未经查核者,保险人得不予支付医疗费用;已领取医疗费用者,应予追还。
  第60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于保险对象发生保险事故时,应依专长及设备提供适当医疗服务,不得无故拒绝。
  第61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于须转诊之保险对象,除应依医疗法规定办理外,并应填具转诊病历摘要,再行转诊。
  第62条 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于主管机关或保险人因业务需要所为之访查或查询、借调病历、诊疗纪录、帐册、簿据或医疗费用成本等有关资料,不得规避、拒绝或妨碍。

第七章 安全准备及行政经费

  第63条 本保险为平衡保险财务,应提列安全准备,其来源如下:
  一、由每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百分之五范围内提拨;其提拨率,由主管机关定之。
  二、本保险每年度收支之结余。
  三、保险费滞纳金。
  四、本保险安全准备所运用之收益。
  本保险年度收支发生短绌时,应由本保险安全准备先行填补。
  第64条 政府得开征烟酒社会健康保险附加捐,将收入提列为安全准备。
  前项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定之,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65条 政府应提拨社会福利彩券收益之一定比例,提列为本保险安全准备。
  前项实施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中央财政主管机关定之,并不受财政收支划分法有关条文规定之限制。
  第66条 本保险之资金,得以下列方式运用:
  一、公债、库券及公司债之投资。
  二、存放于公营银行或主管机关指定之金融机构。
  三、特约医院建物整修及扩建之贷款。
  四、其它经主管机关核准有利于本保险之投资。
  第67条 本保险安全准备总额,以相当于最近精算一个月至三个月之保险给付总额为原则;超过三个月或低于一个月者,应调整保险费率或安全准备提拨率。
  第68条 保险人为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人事及行政管理经费,以当年度医疗费用总额百分之三点五为上限,编列预算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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