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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全民健康保险法(2002修正)

  四、第二类至第四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应由各级政府、国防部或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补助部分,每半年一次于一月底及七月底前预拨保险人,于年底时结算。
  本保险之保险费,应于被保险人投保当月缴纳全月保险费,退保当月免缴保险费。
  第一项之行政机关未依本法规定拨付应补助之保险费时,保险人得报请主管机关转请其上级机关,自各该机关之补助款中扣减抵充。
  第30条 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依前条规定期限缴纳保险费者,得宽限十五日;逾宽限期仍未缴纳者,自宽限期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应纳费额之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加征之滞纳金额,以至应纳费额之百分之三十为限。保险费自逾宽限期一百五十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按日计算利息,一并征收。但一定金额以下之小额滞纳金得予以免征,其数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保险费、滞纳金或利息,自投保单位应缴纳之日起,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保险人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被保险人逾一百五十日仍未缴纳者,亦同。
  保险人于投保单位或被保险人未缴清保险费及滞纳金前,得暂行拒绝给付。但被保险人应缴部分之保险费已扣缴或缴纳于投保单位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保险给付

  第31条 保险对象发生疾病、伤害或生育事故时,由保险医事服务机构依本保险医疗办法,给予门诊或住院诊疗服务;医师并得交付处方笺予保险对象至药局调剂。
  前项医疗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一项药品之交付,依药事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办理。
  第32条 本保险为维护保险对象之健康及促进原住民地区暨山地离岛地区之医疗服务,主管机关应订定预防保健服务项目与实施办法及原住民地区暨山地离岛地区医疗服务促进方案。
  前项原住民地区暨山地离岛地区之范围,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门诊或急诊费用百分之二十。但不经转诊,而径赴地区医院门诊者,应负担百分之三十;径赴区域医院门诊者,应负担百分之四十;径赴医学中心门诊者,应负担百分之五十。
  前项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之费用,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依各级医疗院、所前一年平均门诊费用及前项所定比率,规定以定额方式收取,并每年公告其金额。
  第一项转诊比例及其实施时间,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34条 本法实施后连续二年如全国平均每人每年门诊次数超过十二次,即应采行自负额制度;其实施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35条 保险对象应自行负担之住院费用如下:
  一、急性病房:三十日以内,百分之十;第三十一日至第六十日,百分之二十;第六十一日以后,日分之三十。
  二、慢性病房:三十日以内,百分之五;第三十一日至第九十日,百分之十;第九十一日至第一百八十日,百分之二十;第一百八十一日以后,百分之三十。
  保险对象以同一疾病于急性病房住院三十日以下或于慢性病房住院一百八十日以下应自行负担之费用,其最高金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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