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4条 第一类及第二类被保险人依第二十二条规定之所得,如于当年二月至七月调整时,投保单位应于当年八月底前将调整后之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如于当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调整时,应于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险人。但被保险人参加其它社会保险,如有依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应调整投保金额时,投保单位应同时将调整后之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投保金额之调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25条 第四类及第五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以精算结果之全体保险对象每人平均保险费计算之。
第26条 第六类保险对象之保险费,以精算结果之全体保险对象每人平均保险费计算之。
眷属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缴纳;超过三口者,以三口计。
第27条 本保险保险费之负担,依下列规定计算之:
一、第一类被保险人:
(一)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七十。但私立学校教职员之保险费,由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学校负担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补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单位负担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五,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五。
(三)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全额保险费。
二、第二类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六十,其余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补助。
三、第三类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三十,其余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县(市)政府补助百分之十;在直辖市,由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四十,直辖市政府补助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类被保险人:
(一)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险人,由其所属机关全额补助。
(二)第八条第一项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险人,由内政部全额补助。
五、第五类被保险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机关补助百分之三十五,县(市)政府补助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辖市,由直辖市政府全额补助。
六、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险人所应付之保险费,由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补助;眷属之保险费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补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条第一项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险人及其眷属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补助百分之四十。
第28条 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所属之投保单位或政府应负担之眷属人数,依第一类至第三类被保险人实际眷属人数平均计算之。
第29条 本保险保险费依下列规定,按月缴纳:
一、第一类及第四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由投保单位负责扣、收缴,并须于次月底前,连同投保单位应负担部分,一并向保险人缴纳。
二、第二类、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应自付之保险费,按月向其投保单位缴纳,投保单位应于次月底前,负责汇缴保险人。
三、第五类被保险人之保险费,由应补助保险费之各级政府,于当月五日前拨付保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