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健康保险法(民国91年07月17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增进全体国民健康,办理全民健康保险(以下简称本保险),以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
第2条 本保险于保险对象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疾病、伤害、生育事故时,依本法规定给与保险给付。
第3条 本保险之主管机关为中央卫生主管机关。
第4条 为监理本保险业务,并提供保险政策、法规之研究及咨询事宜,应设全民健康保险监理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被保险人、雇主、保险医事服务机构等代表及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第5条 为审议本保险被保险人、投保单位及保险医事服务机构对保险人核定之案件发生争议事项,应设全民健康保险争议审议委员会。
前项委员会,由主管机关代表、法学、医药及保险专家组成之;其组织规程及争议事项审议办法,由主管机关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发布之。
被保险人及投保单位对争议案件之审议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二章 保险人、保险对象及投保单位
第6条 本保险由主管机关设中央健康保险局为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中央健康保险局之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7条 本保险之保险对象分为被保险人及其眷属。
第8条 被保险人分为下列六类:
一、第一类:
(一)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之专任有给人员或公职人员。
(二)公、民营事业、机构之受雇者。
(三)前二目被保险人以外有一定雇主之受雇者。
(四)雇主或自营业主。
(五)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自行执业者。
二、第二类:
(一)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职业工会者。
(二)参加海员总工会或船长公会为会员之外雇船员。
三、第三类:
(一)农会及水利会会员,或年满十五岁以上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
(二)无一定雇主或自营作业而参加渔会为甲类会员,或年满十五岁以上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
四、第四类:
(一)应服役期及应召在营期间逾二个月之受征集及召集在营服兵役义务者、国军军事学校军费学生、经国防部认定之无依军眷及在领恤期间之军人遗族。
(二)服替代役期间之役龄男子。
五、第五类:合于社会救助法规定之低收入户成员。
六、第六类:
(一)荣民、荣民遗眷之家户代表。
(二)第一款至第五款及本款前目被保险人及其眷属以外之家户户长或代表。
前项第三款第一目实际从事农业工作者及第二目实际从事渔业工作者,其认定标准及资格审查办法,由中央农业主管机关会同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第一类至第三类及第六类被保险人之眷属,规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