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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2002修正)

  二不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条、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或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者,应予没入销毁。但实施消弰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后,仍可使用或得改制使用者,应通知限期消弰、改制或采行适当安全措施;届期未遵行者,没入销毁之。
  三标示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者,应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届期不遵行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没入销毁之。
  四依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命暂停作业并封存之物品,如经查无前三款之情形者,应废止原处分,并予启封。
  前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应予没入之物品,应先命制造、贩卖或输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并予回收、销毁。
  必要时,当地主管机关得代为回收、销毁,并收取必要之费用。
  前项应回收、销毁之物品,其回收、销毁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贩卖、输入、输出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物品之食品业者,由当地主管机关正式公布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商品名称及违法情节。
  输入第一项物品经通关查验不符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管制其进口,并得为第一项各款、第二项及前项之处分。
  第29-1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检验结果不合规定之物品,其原余存检体,包括容器、包装及卷标,应保存六个月,逾期即予销毁。但依其性质于六个月内变质者,以其所能保存之期间为准。
  食品业者对于检验结果有异议者,得于收到有关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原抽验机关申请复验,受理复验机关应于七日内就其余存检体复验之。但检体已变质者,不得申请复验。
  申请复验以一次为限,并应缴纳检验费。
  第30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发现有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款情事,除依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理外,中央主管机关得公告禁止其制造、贩卖或输入、输出。
  前项公告禁止之物品为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者,得一并废止其许可。
  第31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新台币四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锾;一年内再次违反者,并得废止其营业或工厂登记证照: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条规定者。
  二违反前条之禁止命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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