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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2002修正)

  第23条 公共饮食场所卫生之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据中央主管机关颁布之各类卫生标准或规范定之。

第五章 查验及取缔

  第24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抽查食品业者之作业卫生及纪录;必要时,并得抽样检验及查扣纪录。对于涉嫌违反第十一条或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二条所为之规定者,得命暂停作业,并将涉嫌物品封存。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于输入时委托经济部标准检验局为前项之措施。
  中央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就市售之前项物品为第一项之措施。
  第25条 食品卫生检验之方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未公告指定者,得依国际间认可之方法为之。
  第26条 食品卫生之检验,由各级主管机关所属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行之。但必要时,得将其一部或全部委托其它检验机构、学术团体或研究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本法所定之抽查、检验;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但查验工作涉及其它机关职掌者,应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就食品卫生查验业务,办理国内及国外验证机构之认证;其认证项目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认证工作,得委任所属机关或委托相关机关(构)或团体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8条 主管机关对于检举查获违反本法规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标示、宣传、广告或食品业者,除应对检举人身分资料严守秘密外,并得酌予奖励。
  前项检举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罚则

  第29条 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经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抽查或检验者,由当地主管机关依抽查或检验结果为下列之处分:
  一有第十一条或第十五条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予没入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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