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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食品卫生管理法(2002修正)

  一变质或腐败者。
  二未成熟而有害人体健康者。
  三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者。
  四染有病原菌者。
  五残留农药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六受原子尘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过中央主管机关所定安全容许量者。
  七搀伪或假冒者。
  八逾有效日期者。
  九从未供于饮食且未经证明为无害人体健康者。
  第12条 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规格及其使用范围、限量,应符合中央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13条 屠宰场内畜禽屠宰及分切之卫生检查,由农业主管机关依畜牧法之规定办理。
  运出屠宰场之屠体、内脏或分切肉,其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或输出之卫生管理,由主管机关依本法之规定办理。
  第14条 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其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查验登记并发给许可证,不得为之。登记事项有变更者,应事先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审查核准。
  前项许可证,其有效期间为一年至五年,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期满仍需继续制造、加工、调配、改装、输入或输出者,应于期满前三个月内,申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展延。但每次展延,不得超过五年。
  第一项许可之废止、许可证之发给、换发、补发、展延、移转、注销及登记事项变更等管理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之查验登记,得委托其它机构办理;其委托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5条 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或食品用洗洁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贩卖、输入、输出或使用:
  一有毒者。
  二易生不良化学作用者。
  三其它足以危害健康者。
  第16条 医疗机构诊治病人时发现有疑似食品中毒之情形,应于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主管机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标示及广告管理

  第17条 有容器或包装之食品、食品添加物,应以中文及通用符号显著标示下列事项于容器或包装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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