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卫生管理法(民国91年01月30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管理食品卫生安全及品质,维护国民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食品,系指供人饮食或咀嚼之物品及其原料。
第3条 本法所称食品添加物,系指食品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等过程中用以着色、调味、防腐、漂白、乳化、增加香味、安定品质、促进发酵、增加稠度、增加营养、防止氧化或其它用途而添加或接触于食品之物质。
第4条 本法所称食品器具,系指生产或运销过程中,直接接触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器械、工具或器皿。
第5条 本法所称食品容器、食品包装,系指与食品或食品添加物直接接触之容器或包裹物。
第6条 本法所称食品用洗洁剂,系指直接使用于消毒或洗涤食品、食品器具、食品容器及食品包装之物质。
第7条 本法所称食品业者,系指经营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或经营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食品用洗洁剂之制造、加工、输入、输出或贩卖之业者。
第8条 本法所称标示,系指于下列物品用以记载品名或说明之文字、图画或记号:
一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洁剂之容器、包装或说明书。
二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装之本身或外表。
第9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二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10条 贩卖之食品、食品用洗洁剂及其器具、容器或包装,应符合卫生安全及品质之标准;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1条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制造、加工、调配、包装、运送、贮存、贩卖、输入、输出、赠与或公开陈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