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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害防制法(2000修正)

  五、车站、港口、机场之售票室及旅客等候室。
  六、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
  七、社会福利机构。
  八、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吸烟区(室)应有明显之区隔及标示。
  第15条 于禁烟场所吸烟者,政府机关主管、公民营事业、各场所负责人或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在场人士并得予劝阻。
  第16条 直辖市及县(市)主管机关对第十三条第二项及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场所之禁烟区(室)之设置及管理事项,应定期派员检查。

第五章 烟害之教育及宣导

  第17条 各机关学校应积极办理烟害防制教育及宣导。
  第18条 医疗机构、心理卫生辅导机构及公益团体得提供戒烟咨询服务。
  主管机关对于前项提供咨询服务机构,应订定奖励办法。
  第19条 在电视节目、戏剧表演、视听歌唱及职业运动表演中不得特别强调吸烟之形象。

第六章 罚则

  第20条 违反第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日连续处罚至违反之行为停止为止。
  第21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或依第七条第二项所定方式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制造、输入或贩卖者限期收回改正;逾期不遵行者,停止其制造或输入六个月至一年;违规之烟品并没入销毁之。
  第22条 违反第九条各款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经三次处罚者,并停止其制造、输入或贩卖六个月至一年。
  广告业者或传播媒体业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制作烟品广告或接受传播或刊载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23条 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应接受戒烟教育。
  前项戒烟教育之实施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4条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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