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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烟害防制法(2000修正)

  五、以烟品与其它物品包裹一起销售。
  六、以烟品单支、散装或包装分发。
  七、以烟品品牌名称赞助或举办体育、艺术或其它活动。
  八、以烟品品牌名称举行或赞助品尝会、演唱会及演讲会。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禁止之方式。
  制造、输入或贩卖烟品者以杂志促销烟品或为烟品广告,以每年刊登不超过一百二十则为限,且不得刊登于以未满十八岁之青少年为主要读者之杂志。
  烟品制造、输入或贩卖业者,得以其公司名义赞助或举办各项活动。但不得在活动场所为烟品之品尝、销售或进行促销活动。
  第10条 于销售烟品之场所内展示烟品、招贴海报或以文字、图画标示或说明其销售之烟品者,非属前条之促销或广告。

第三章 少年及儿童吸烟行为之禁止

  第11条 未满十八岁者,不得吸烟。
  父母或监护人应禁止未满十八岁者为前项之行为。
  第12条 贩卖烟品之负责人或从业人员不得供应烟品予未满十八岁者。

第四章 吸烟场所之限制

  第13条 左列场所不得吸烟:
  一、图书室、教室及实验室。
  二、表演厅、礼堂、展览室及会议厅(室)。
  三、室内体育馆及游泳池。
  四、民用航空器、客运汽车、缆车、出租车、渡船、电梯间、密闭式之铁路列车、捷运系统之车站、车厢及其它各种密闭式之公共运输工具。
  五、托儿所、幼儿园。
  六、医疗机构、护理机构、其它医事机构及残障福利机构。
  七、金融机构、邮局及电信局之营业场所。
  八、制造、储存或贩卖易燃易爆物品之场所。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公告之场所。
  前项场所,应设置明显禁烟标示。
  第14条 左列场所除吸烟区(室)外,不得吸烟:
  一、学校、社教馆、纪念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文化中心。
  二、歌剧院、电影院及其它演艺场所。
  三、观光旅馆、百货公司、超级市场、购物中心及建筑楼地板面积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厅。
  四、非密闭式之铁路列车及轮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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