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项请求权人申请救济之程序、应检附之资料及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13条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请药害救济:
一、有事实足以认定药害之产生应由药害受害人、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医师或其它之人负其责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发见之药害。
三、因接受预防接种而受害,而得依其它法令获得救济。
四、同一原因事实已获赔偿或补偿。但不含人身保险给付在内。
五、药物不良反应未达死亡、障碍或严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药物致生损害。
七、因使用试验用药物而受害。
八、未依药物许可证所载之适应症或效能而为药物之使用。
九、常见且可预期之药物不良反应。
一0、其它经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形。
第14条 药害救济之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药害时起,因三年间不行使而消灭。
第15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药害救济及给付金额之审定,应设药害救济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其组织及审议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审议委员会置委员十一人至十七人,由主管机关遴聘医学、药学、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担任之,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16条 审议委员会受理药害救济案件后,应于收受之日起三个月内作成审定;必要时,得延长之。但延长期限不得逾一个月。
第17条 已领取药害救济给付而基于同一原因事实取得其它赔偿或补偿者,于取得赔偿或补偿之范围内,应返还其领取之药害救济给付。
第18条 主管机关给付药害救济后,发现有依法应负药害赔偿责任者,得于给付金额范围内,代位请求赔偿。
第19条 申请药害救济之权利,不得让与、抵销、扣押或供担保。
受领药害救济给付,免纳所得税;受领药害救济给付之权利,免纳遗产税。
第四章 行政救济
第20条 药害救济之申请人对救济给付之审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