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条 药物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应于主管机关规定期限内,依其前一年度药物销售额一定比率,缴纳征收金至药害救济基金。
前项征收金一定比率,于基金总额未达新台币三亿元时,定为千分之一;基金总额达新台币三亿元时,由主管机关视实际情形,衡酌基金财务收支状况,于千分之零点二至千分之二范围内,调整其比率。
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无前一年度销售额资料者,应就其当年度估算之销售额缴纳征收金。估算销售额与实际销售额有差异时,应于次年度核退或追缴其差额。
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所制造、输入之药物造成药害,并依本法为给付者,主管机关得调高其次年度征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项规定之限制。
第8条 药物制造业者或输入业者未依规定期限缴纳征收金,经以书面催缴后仍未依限缴纳者,每逾二日加征百分之一之滞纳金。但加征之滞纳金总额,以应缴纳征收金数额之二倍为限。
第三章 药害救济业务
第9条 药物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应依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申报当年度估算销售额或前一年度销售额及相关资料。
主管机关为办理药害救济及其相关业务,得要求药物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提供相关资料,药物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10条 为办理药害救济及其相关业务,主管机关得向财税机关、医疗机构及其它相关机关(构)或团体要求提供有关资料,被要求者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11条 办理本法所定药害救济相关业务之人员,因执行职务而知悉、持有药物制造业者、输入业者或药害受害人之秘密者,不得无故泄漏,并不得为自己利益而使用。
第12条 药害救济之请求权人如下:
一、死亡给付:受害人之法定继承人。
二、障碍给付或严重疾病给付:受害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关于前项第一款之死亡给付,准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