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害救济法(民国89年05月31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为使正当使用合法药物而受害者,获得及时救济,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2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为行政院卫生署。
第3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药害:指因药物不良反应致死亡、障碍或严重疾病。
二、合法药物:指领有主管机关核发药物许可证,依法制造、输入或贩卖之药物。
三、正当使用:指依医药专业人员之指示或药物标示而为药物之使用。
四、不良反应:指因使用药物,对人体所产生之有害反应。
五、障碍:指符合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令所定障碍类别、等级者。但不包括因心理因素所导致之情形。
六、严重疾病:指主管机关参照全民健康保险重大伤病范围及药物不良反应通报规定所列严重不良反应公告之疾病。
第4条 因正当使用合法药物所生药害,得依本法规定请求救济。
前项救济分为死亡给付、障碍给付及严重疾病给付;其给付标准,由主管机关另定之。
第一项救济,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考量药害救济基金财务状况,依药害救济急迫程度,分阶段实施之。
第二章 药害救济基金
第5条 为办理药害救济业务,主管机关应设药害救济基金,基金之来源如下:
一、药物制造业者及输入业者缴纳之征收金。
二、滞纳金。
三、代位求偿之所得。
四、捐赠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它有关收入。
前项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6条 主管机关为办理药害救济业务,得委托其它机关(构)或团体办理下列事项;必要时,并得捐助成立财团法人,委托其办理:
一、救济金之给付。
二、征收金之收取及管理。
三、其它与药害救济业务有关事项。
前项委托,主管机关得随时要求受托机关(构)或团体提出业务及财务报告,并得派员检查其业务状况及会计帐簿等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