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3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或第六十二条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三十条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机关并得停止其营业。
违反成药及固有成方制剂管理办法及药物样品赠品管理办法之规定者,依第一项规定处罚。
第94条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项、第八十条第一项第四款至第六款或第二项规定之一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95条 传播业者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经卫生主管机关通知限期停止而仍继续刊播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至其停止刊播为止。
第96条 违反第七章规定之药物广告,除依本章规定处罚外,情节重大者,并得撤销该药物许可证;其原品名二年内亦不得申请使用。
前项经撤销药物许可证之违规药物广告,仍应由原核准之卫生主管机关责令该业者限期在原传播媒体同一时段或相同篇幅刊播,声明致歉。逾期未刊播者,翌日起停止该业者之全部药物广告,并不再受理其广告之申请。
第97条 药商使用不实资料或证件,办理申请药物许可证之查验登记、展延登记或变更登记时,除撤销该药物许可证外,二年内不得申请该药物许可证之查验登记;其涉及刑事责任者,并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98条 依本法科处之罚锾,经通知限期缴纳后,逾期未缴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99条 依本法规定处罚之罚锾,受罚人不服时,得于处罚通知送达后十五日内,以书面提出异议,申请复核。但以一次为限。
科处罚锾机关应于接到前项异议书后十五日内,将该案重行审核,认为有理由者,应变更或撤销原处罚;认为无理由者,始得依本法之规定,径送法院强制执行。
受罚人不服前项复核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100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101条 依本法应受处罚者,除依本法处罚外,其有犯罪嫌疑者,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一0章 附则
第102条 医师以诊疗为目的,并具有本法规定之调剂设备者,得依自开处方,亲自为药品之调剂。
全民健康保险实施二年后,前项规定以在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无药事人员执业之偏远地区或医疗急迫情形为限。
第103条 本法公布后,于六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依规定换领中药贩卖业之药商许可执照有案者,得继续经营第十五条之中药贩卖业务。
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前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审核,予以列册登记者,或领有经营中药证明文件之中药从业人员,并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得继续经营中药贩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