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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药事法(2000修正)

  第85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或明知为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因过失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第一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拘役或新台币一万元以下罚金。
  第86条 擅用或冒用他人药物之名称、仿单或卷标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药物而输入、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下罚金。
  第87条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它从业人员,因执行业务,犯第八十二条至第八十六条之罪者,除依各该条规定处罚其行为人外,对该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该条之罚金。
  第88条 依本法查获供制造、调剂伪药、禁药之器材,不问属于犯人与否,没收之。
  第89条 公务员假借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犯本章各条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条之罪者,依各该条之规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90条 制造或输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至第八款之劣药或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之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前项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犯前二项规定之一者,对其药物管理人、监制人,亦处以各该项之罚锾。
  第91条 违反第六十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一,或调剂、供应管制药品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六十条第二项或调剂、供应管制药品违反同条第一项规定者,对其药品管理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六十九条规定者,其标示医疗效能之物品没入销毁之。
  第92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条第一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之一,或调剂、供应毒剧药品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五十九条或第六十一条规定之一,或调剂、供应毒剧药品违反第六十条第一项规定者,对其药品管理人、监制人,亦处以前项之罚锾。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经主管机关限期改善而逾期不改善者,除依第一项规定处罚外,卫生主管机关得停止其营业,其药物许可证并不准展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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