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8条 经稽查或检验为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除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外,并应为左列处分:
一、制造或输入伪药、禁药及顶替使用许可证者,应由原发证照机关,撤销其全部制造、输入许可证及工厂登记证与营业许可执照。
二、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伪药、禁药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品名称及所犯情节;再次违反者,得停止其营业。
三、制造、输入、贩卖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劣药、不良医疗器材者,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登报公告其商号、地址、负责人姓名、药物名称及所犯情节;其情节重大或再次违反者,得撤销其各该许可证及停止其营业。
第79条 查获之伪药或禁药,没入销毁之。
查获之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如系本国制造,经检验后仍可改制使用者,应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其不能改制或届期未改制者,没入销毁之;如系核准输入者,应即封存,并由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责令原进口商限期退运出口,届期未能退货者,没入销毁之。
前项规定于经依法认定为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准用之。
第80条 药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即通知医疗机构、药局及药商,并依规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一并依本法有关规定处理:
一、原领有许可证,经公告禁止制造或输入者。
二、经依法认定为伪药、劣药或禁药者。
三、经依法认定为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而制造、输入之医疗器材者。
四、制造、输入药物许可证未申请展延或不准展延者。
五、包装、卷标、仿单经核准变更登记者。
六、其它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应收回者。
制造、输入业者收回前项各款药物时,医疗机构及药商应予配合。
第81条 举发或缉获伪药、劣药、禁药及不良医疗器材,应予奖励。
第九章 罚则
第82条 制造或输入伪药或禁药者,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83条 明知为伪药或禁药,而贩卖、供应、调剂、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者,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84条 未经核准擅自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明知为前项之医疗器材而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者,依前项规定处罚之。
因过失犯前项之罪者,处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五万元以下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