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药物广告之管理
第65条 非药商不得为药物广告。
第66条 药商刊播药物广告时,应于刊播前将所有文字、图画或言词,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并向传播业者送验核准文件。
传播业者不得刊播未经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之药物广告。
第67条 须由医师处方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公告指定之药物,其广告以登载于学术性医疗刊物为限。
第68条 药物广告不得以左列方式为之:
一、假借他人名义为宣传者。
二、利用书刊资料保证其效能或性能。
三、藉采访或报导为宣传。
四、以其它不正当方式为宣传。
第69条 非本法所称之药物,不得为医疗效能之标示或宣传。
第70条 采访、报导或宣传,其内容暗示或影射医疗效能者,视为药物广告。
第八章 稽查及取缔
第71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药物制造业者,贩卖业者之处所设施及有关业务,并得出具单据抽验其药物,业者不得无故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药物制造业者之检查,必要时得会同工业主管机关为之。
本条所列实施检查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72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检查医疗机构或药局之有关业务,并得出具单据抽验其药物,受检者不得无故拒绝。但抽验数量以足供检验之用者为限。
第73条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每年定期办理药商及药局普查。
药商或药局对于前项普查,不得拒绝、规避或妨碍。
第74条 生物药品及其它认为有加强管理必要之药品,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每批产品输入或制造后,派员抽取样品,经检验合格,并加贴查讫封缄,不得销售。但就输出国家最高卫生主管机关检定合格证明文件或制造厂商自行检验合格文件经审查认可者,得免予检验。
第75条 药物之卷标、仿单或包装,应依核准,分别刊载左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及地址。
二、品名及许可证字号。
三、制造日期或批号。
四、主要成分含量、用量及用法。
五、主治效能、性能或适应症。
六、副作用、禁忌及其它注意事项。
七、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
八、其它依规定应刊载事项。
前项第七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免予刊载者,不在此限。
第76条 经许可制造、输入之药物,经发现有重大危害时,中央卫生主管机关除应随时公告禁止其制造、输入外,并撤销其药物许可证;其已制造或输入者,应限期禁止其输出、调剂、贩卖、供应、运送、寄藏、牙保、转让或意图贩卖而陈列,必要时并得没入销毁之。
第77条 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对于涉嫌之伪药、劣药、禁药或不良医疗器材,得先行就地封存,并抽取样品予以检验后,再行处理;其对卫生有重大危害者,于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得没入销毁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