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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药事法(2000修正)

  第53条 药品贩卖业者输入之药品得分装后出售,其分装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制剂: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由符合药品优良制造规范之药品制造业者分装。
  二、原料药:由符合药品优良制造规范之药品制造业者分装;分装后,应报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分装之条件、程序、报请备查之期限、程序及其它分装出售所应遵循之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54条 药品或医疗器材经核准发给药物输入许可证后,为维护国家权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加以管制。但在管制前已核准结汇签证者,不在此限。
  第55条 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药物样品或赠品,不得出售。
  前项样品赠品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56条 经核准制售之药物,如输出国外销售时,其应输入国家要求证明文字者,应于输出前,由制造厂商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发给输出证明书。
  前项药物,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认有不敷国内需要之虞时,得限制其输出。
  第57条 药物制造,非领有工厂登记证者,不得为之。
  药物工厂之设备及卫生条件,应符合设厂标准。
  前项设厂标准,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工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58条 药物工厂,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委托他厂制造或接受委托制造药物。

第六章 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之管理

  第59条 西药贩卖业者及西药制造业者,购存或售卖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应将药品名称、数量,详列簿册,以备检查。管制药品并应专设橱柜加锁储藏。
  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之卷标,应载明警语及足以警惕之图案或颜色。
  第60条 管制药品及毒剧药品,须有医师之处方,始得调剂、供应。
  前项管制药品应凭领受人之身分证明并将其姓名、地址、统一编号及所领受品量,详录簿册,连同处方笺保存之,以备检查。
  管制药品之处方及调剂,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限制之。
  第61条 管制药品由医师、药师或学术研究、试验机构、团体购为业务使用时,药商应将购买人及其机构、团体代表人之姓名、职业、地址及所购品量,详录簿册,连同购买人签名之单据保存之,以备检查。麻醉药品以外之管制药品由药剂生购为业务使用者,亦同。
  医疗机构购买管制药品时,应提出负责医师或药师签名之单据。
  第62条 第五十九条至第六十一条所规定之处方笺、单据、簿册,均应保存五年。
  第63条 输入管制药品,除依第三十九条规定办理外,应逐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发给同意书。但麻醉药品,应依麻醉药品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64条 中药贩卖业者及中药制造业者,非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售卖或使用麻醉药品。
  中药贩卖业者及中药制造业者售卖毒剧性之中药,非有中医师签名、盖章之处方笺,不得出售;其购存或出售毒剧性中药,准用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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