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药商之管理
第27条 凡申请为药商者,应申请直辖市或县(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缴纳执照费,领得许可执照后,方准营业;其登记事项如有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
前项登记事项,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药商分设营业处所或分厂,仍应依第一项规定,各别办理药商登记。
第28条 西药贩卖业者之药品及其买卖,应由专任药师驻店管理。但不售卖麻醉药品者,得由专任药剂生为之。
中药贩卖业者之药品及其买卖,应由专任中医师或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或药剂生驻店管理。
西药、中药贩卖业者,分设营业处所,仍应依第一项及第二项之规定。
第29条 西药制造业者,应由专任药师驻厂监制;中药制造业者,应由专任中医师或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驻厂监制。
中药制造业者,以西药剂型制造中药,或掺入西药制造中药时,除依前项规定外,应由专任药师监制。
西药、中药制造业者,设立分厂,仍应依前二项规定办理。
第30条 药商聘用之药师、药剂生或中医师,如有解聘或辞聘,应即另聘。
第31条 从事人用生物药品制造业者,应聘用国内外大学院校以上医药或生物学等系毕业,具有微生物学、免疫学药品制造专门知识,并有五年以上制造经验之技术人员,驻厂负责制造。
第32条 医疗器材贩卖或制造业者,应视其类别,聘用技术人员。
前项医疗器材类别及技术人员资格,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33条 药商雇用之推销员,应由该业者向当地之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登记后,方准执行推销工作。
第三章 药局之管理及药品之调剂
第34条 药局应请领药局执照,并于明显处标示经营者之身分姓名。其设立、变更登记,准用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药局兼营药品零售业务,应适用关于药商之规定。但无须另行请领药商许可执照。
第35条 修习中药课程达适当标准之药师,亲自主持之药局,得兼营中药之调剂、供应或零售业务。
第36条 药师亲自主持之药局,具有鉴定设备者,得执行药品之鉴定业务。
第37条 药品之调剂,应具有调剂之处所及设备。
前项调剂应由药师为之。但不含麻醉药品者,得由药剂生为之。
医院中之药品之调剂,应由药师为之。但本法通过前已在医院中服务之药剂生,适用第二项规定,并得继续或转院任职。
中药之调剂,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由中医师监督为之。
第38条 药师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于药剂生调剂药品时准用之。
第四章 药物之查验登记
第39条 制造、输入药品,应将其成分、规格、性能、制法之要旨,检验规格与方法及有关资料或证件,连同卷标、仿单及样品,并缴纳证书费、查验费,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查验登记,经核准发给药品许可证后,始得制造或输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