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应订定呼吸治疗师伦理规范,提经会员(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36条 各级呼吸治疗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0、其它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37条 直辖市、县(市)呼吸治疗师公会对呼吸治疗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呼吸治疗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或其全国联合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38条 呼吸治疗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或章程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
第五章 附则
第39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呼吸治疗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呼吸治疗及医疗之相关法令及呼吸治疗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40条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呼吸治疗业务满一年以上,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呼吸治疗师特种考试。
前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五次。
大学或独立学院呼吸照护(治疗)系、所、组之毕业生及符合第一项规定资格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41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