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呼吸治疗师歇业或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执业执照机关备查。
呼吸治疗师变更执业处所或复业者,准用关于执业之规定。
呼吸治疗师死亡者,由原发执业执照机关注销其执业执照。
第12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加入所在地呼吸治疗师公会。
呼吸治疗师公会不得拒绝具有会员资格者入会。
第13条 呼吸治疗师之业务范围如下:
一、呼吸治疗之评估及测试。
二、机械通气治疗。
三、气体治疗。
四、呼吸功能改善治疗。
五、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呼吸治疗业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应在医师指示下行之。
第14条 呼吸治疗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于纪录上签名或盖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病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及地址。
二、执行呼吸治疗之方法及时间。
三、医师指示之内容。
第15条 呼吸治疗师受卫生、司法或司法警察机关询问时,不得为虚伪之陈述或报告。
第16条 呼吸治疗师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三章 奖惩
第17条 呼吸治疗师之奖励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18条 未取得呼吸治疗师资格,擅自执行呼吸治疗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药械没收之。但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实习之学生或毕业生,不在此限。
护理人员、物理治疗师、医事检验师或其它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等依其专门职业法律规定执行业务,涉及本法所定业务时,不视为违反前项规定。
第19条 呼吸治疗师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其情节重大者,并得废止其执业执照或其呼吸治疗师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