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吸治疗师法(民国91年01月16日公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中华民国国民经呼吸治疗师考试及格,并依本法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得充任呼吸治疗师。
第2条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学、独立学院或符合教育部采认规定之国外大学、独立学院呼吸照护(治疗)系、所、组,并经实习期满成绩及格,领有毕业证书者,得应呼吸治疗师考试。
第3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第4条 请领呼吸治疗师证书,应检具申请书及资格证明文件,送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之。
第5条 非领有呼吸治疗师证书者,不得使用呼吸治疗师名称。
第6条 曾受本法所定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处分者,不得充任呼吸治疗师;其已充任者,撤销或废止其呼吸治疗师证书。
第二章 执业
第7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执业登记,领有执业执照,始得执业。
前项申请执业登记之资格、条件、应检附文件、执业执照发给、换发、补发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8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应接受继续教育,并每六年提出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办理执业执照更新。
前项呼吸治疗师接受继续教育之课程内容、积分、实施方式、完成继续教育证明文件、执业执照更新与其它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发给执业执照;已领照者,废止之:
一、经撤销或废止呼吸治疗师证书者。
二、经废止呼吸治疗师执业执照,未满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体状况违常,经主管机关认定不能执行业务者。
前项第三款原因消灭后,仍得依本法规定申请执业执照。
第10条 呼吸治疗师执业以一处为限,并应在所在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医疗机构或其它经主管机关认可必须聘请呼吸治疗师之机构为之。但机构间之支持或经事先报准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