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附则
第60条 外国人及华侨得依中华民国法律,应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考试。
前项考试及格,领有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证书之外国人及华侨,在中华民国执行业务,应经中央主管机关许可,并应遵守中华民国关于临床心理及谘商心理之相关法令、专业伦理规范及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章程;其执业之许可及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违反前项规定者,除依法处罚外,中央主管机关并得废止其许可。
第61条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临床心理师特种考试: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心理业务满二年,并具专科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从事临床心理业务满一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心理所、系、组硕士以上学位。
具有下列资格之一,经中央主管机关审查合格者,得应谘商心理师特种考试:
一、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之辅导或谘商中心、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二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二、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医疗机构、大专院校之辅导或谘商中心、社区性心理卫生中心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一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相关心理、谘商、辅导所、系、组硕士以上学位。
三、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政府立案有心理谘商或心理辅导业务之机构,从事谘商心理业务满三年,并具大学、独立学院以上学校毕业资格。
前二项特种考试,于本法公布施行后五年内举办三次。
大学或独立学院临床心理、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之毕业生及符合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资格者,于本法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内,免依第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处罚。
本法公布施行前,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公职临床心理师考试及格者,得申请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高等考试临床心理师考试全部科目免试。
第62条 中央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本法核发证书或执照时,得收取证书费或执照费;其费额,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63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