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条 理事、监事任期均为三年,其连选连任者不得超过二分之一;理事长之连任,以一次为限。
第54条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全国联合会理事、监事之当选,不以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选派参加之会员代表为限。
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选派参加其全国联合会之会员代表,不以其理事、监事为限。
第55条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每年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一次,必要时,得召集临时大会。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会员人数超过三百人以上时,得依章程之规定就会员分布状况划定区域,按其会员人数比例选出代表,召开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之职权。
第56条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应订立章程,造具会员名册及选任职员简历册,送请所在地人民团体主管机关立案,并分送中央及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备查。
第57条 各级临床心理师公会及谘商心理师公会之章程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二、宗旨、组织及任务。
三、会员之入会及出会。
四、会员代表之产生及其任期。
五、理事、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及理事会、监事会会议之规定。
七、会员应遵守之专业伦理规范与公约。
八、经费及会计。
九、章程之修改。
一0、其它依法令规定应载明或处理会务之必要事项。
第58条 直辖市、县(市)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对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全国联合会之章程、专业伦理规范及决议,有遵守义务。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有违反法令、章程、专业伦理规范或其全国联合会章程、决议者,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得为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免其理事、监事。
四、限期整理。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处分,亦得由主管机关为之。
第59条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会员有违反法令、章程或专业伦理规范之行为者,公会得依章程、理事会、监事会或会员(会员代表)大会决议予以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