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8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开业执照者,应同时对其负责心理师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负责心理师受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时,应同时对该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予以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39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受废止开业执照处分,仍继续开业者,废止其负责心理师之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第40条 心理师将其证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废止其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第41条 心理师于业务上有违法或不正当行为者,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其情节重大者,并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执业执照。
第42条 未取得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资格,擅自执行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业务者,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但医师或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医院、机构于医师、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指导下实习之下列人员,不在此限:
一、大学以上医事或心理相关系、科之学生。
二、大学或独立学院临床心理、谘商心理所、系、组或相关心理研究所主修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之学生或自取得硕士以上学位日起三年内之毕业生。
护理人员、职能治疗师、职能治疗生、社会工作师或其它专门职业及技术人员等依其专门职业法律规定执行业务,涉及执行本法所定业务时,不视为违反前项规定。
从事心理辅导工作者,涉及执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业务,不视为违反第一项规定。
第43条 临床心理师违反第十三条第二项或谘商心理师违反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心理师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金,其所使用之药械没收之。
第44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于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处罚其负责心理师。
第45条 本法所定之罚锾、停业、废止执业执照或开业执照,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之;撤销或废止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由中央主管机关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