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罚则
第31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项或第十五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临床心理师公会或谘商心理师公会违反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者,由人民团体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日连续处罚。
第32条 心理师受停业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执业执照;受废止执业执照处分仍执行业务者,废止其临床心理师证书或谘商心理师证书。
第33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废止其开业执照:
一、容留未具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资格人员擅自执行临床心理师业务或谘商心理师业务。
二、受停业处分而不停业。
第34条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定之标准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或未符合依第二十条第五项所定之标准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
第35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一项或第二十八条规定者,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并令其限期改善或将超收部分退还个案当事人;届期未改善或退还者,处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停业处分或废止其开业执照。
第36条 违反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37条 心理师违反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第十七条或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之一,经依第三十一条或前条规定处罚者,对其执业机构亦处以各该条之罚锾。但其它法律另有处罚规定者,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