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名称之使用或变更,应经原发给开业执照之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
非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使用心理治疗所、心理谘商所或类似之名称。
第23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歇业、停业时,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核准变更登记。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迁移或复业者,准用第二十条第四项关于设立之规定。
第24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将其开业执照、收费标准及所属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之临床心理师证书、谘商心理师证书,揭示于明显处。
第25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对于执行业务之纪录及医师开具之诊断、照会或医嘱,应妥为保管,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26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收取费用,应开给收费明细表及收据。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违反收费标准,超额或自立名目收费。
前项收费标准,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27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广告内容,以下列事项为限:
一、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名称、开业执照字号、地址、电话及交通路线。
二、临床心理师、谘商心理师之姓名及其证书字号。
三、业务项目。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容许登载或宣播之事项。
非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为心理治疗或心理谘商广告。
第28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不得以不正当方法,招揽业务。
心理师及其执业机构之人员,不得利用业务上之机会,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29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依法令规定或依主管机关之通知,提出报告;并接受主管机关对其人员、设备、卫生、安全、收费情形、作业等之检查及资料搜集。
第30条 经主管机关依第十条规定认可之机构,设有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单位或部门者,准用本章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