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谘商与心理治疗。
六、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谘商心理业务。
前项第五款之业务,应依医师开具之诊断及照会或医嘱为之。
第15条 心理师执行业务时,应制作纪录,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个案当事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及地址。
二、执行临床心理或谘商心理业务之情形及日期。
三、其它依规定应载明之事项。
第16条 心理师执行业务发现个案当事人疑似罹患精神官能症、精神病或脑部心智功能不全疾病时,应予转诊。
第17条 心理师或其执业机构之人员,对于因业务而知悉或持有个案当事人之秘密,不得无故泄漏。
第18条 心理师执行业务时,不得施行手术、电疗、使用药品或其它医疗行为。
第19条 心理师应谨守专业伦理,维护个案当事人福祉。
心理师执行业务时,应尊重个案当事人之文化背景,不得因其性别、族群、社经地位、职业、年龄、语言、宗教或出生地不同而有差别待遇;并应取得个案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及告知其应有之权益。
第三章 开业
第20条 临床心理师得设立心理治疗所,执行临床心理业务。
谘商心理师得设立心理谘商所,执行谘商心理业务。
申请设立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之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应依第七条规定,经临床实务训练,并取得证明文件,始得为之。
临床心理师或谘商心理师设立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准登记,发给开业执照。
心理治疗所及心理谘商所之设置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21条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应以其申请人为负责心理师,并对该所业务负督导责任。
心理治疗所或心理谘商所负责心理师因故不能执行业务时,应指定合于负责心理师资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间超过一个月者,应报请原发开业执照机关备查。
前项代理期间,最长不得逾一年。